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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速围观,科创综指与科创价格指数有何不同?

2月11日,易方达基金发布公告,将于2月17日正式发行科创综指ETF易方达(认购代码:589803)。 近期,包括易方达基金在内的多家基金公司已纷纷官宣,将启动发行首批跟踪科创综指的ETF。其中,有的ETF跟踪的是上证科创板综合指数(以下简称科创综指),有的ETF跟踪的则是上证科创板综合价格指数(以下简称科创价格)。这两个指数之间有什么联系和区别? 简单来说,科创综指属于全收益指数,科创价格属于价格指数,两者成份股完全一致,且都采用实时发布,便利投资者从不同角度观察科创板整体情况。与科创综指相比,科创价格指数不考虑分红,反映的是科创板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表现。 其实大家平常在行情软件里看到的指数点位,很多可能都是价格指数的情况。价格指数以某个时点为基期,用点数变动反映一篮子股票价格变化。因此,价格指数仅计算股票价格的波动,不考虑上市公司分红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举个例子,假如指数的某只成份股在分红前每股价格为100元,该股票进行了每股3元现金分红,股价在除权后就会变成97元。由于价格指数直接反映成份股的价格变化,指数点位就会相应地自然回落一些。 为了让投资者充分了解指数整体收益情况,指数编制机构可能还会发布全收益指数,即除了反映股票价格波动外,还会假定所有成份股的现金分红用于再投资产生收益。因此,当成份股发生分红派息时,全收益指数的点位不会因股票分红除权而回落。 科创综指从科创板中选取符合条件的全部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样本,并将样本分红计入指数收益,反映科创板上市公司股票计入分红收益后的整体表现,有助于让投资者理解分红再投资的长期价值,培养长期投资理念。 近年来,科创板指数体系愈发完善,投资“工具箱”不断丰富,目前已发布20余条科创板指数,覆盖规模、主题、策略等类型,境内外相关产品跟踪规模约2500亿元,有效引导资金支持“硬科技”发展。 科创综指定位于科创板市场综合指数,主要发挥对科创板市场的表征功能,最新样本数量超过560只,市值覆盖度接近97%,包含大、中、小盘各种类型股票,为科创板市场提供更丰富、更全面的表征工具。 易方达基金指数研究部总经理庞亚平表示,科创综指ETF等产品的推出,为投资者布局“硬科技”发展机遇提供了新的优质工具,有望助力资金向创新领域聚集,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畅通“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 编辑:林郑宏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来源:中国经济网

2025-02-11 16:35:31

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

新华财经北京1月18日电 1月17日,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裁量规则》明确裁量阶次和裁量情节,以及相关处罚规则,建立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制度,落实“立体追责”和“行刑衔接”,加强证监会的监督指导。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一系列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统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保障执法公平透明,落实好证券法、行政处罚法和《裁量规则》各项规定,尽快形成导向明确、逻辑清晰、科学完备、有效管用的行政处罚裁量体系,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维护公平正义,为建设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确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要求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裁量规则》答记者问时表示,《裁量规则》共二十五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基本要求。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行政处罚裁量的定义、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的指导原则和裁量政策。 二是明确裁量阶次和裁量情节。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对其含义和划分方式作出明确,并分别规定各裁量阶次的具体适用情形。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处罚。 三是结合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实际,明确没收违法所得、共同违法人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等方面的要求;关于行为个数和处罚次数问题,明确“多个独立违法行为累计处罚”;关于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从旧兼从轻”和“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的适用新法”;结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明确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的情形、推进“立体追责”和“行刑衔接”的基本要求,明确证监会对派出机构行使处罚权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全方位立体化追责力度 上述负责人表示,打击证券期货违法活动,必须惩、防、治并举,持续加大全方位立体化追责力度。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裁量规则》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配合做好民事责任追究。依法不予处罚的,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通知自律组织依法采取纪律处分等自律管理措施。通过多措并举,切实发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功能,维护良好市场生态。 同时,《裁量规则》对行刑衔接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先行后刑”的情形。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时已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移送文书中应当写明没收违法所得、缴纳罚款情况。二是“先刑后行”的情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判处罚金后,对该违法行为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再给予罚款。三是“刑事回转”的情形。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编辑:林郑宏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来源:中国证券报

2025-01-18 07:00:00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会员的自律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会员资格 第四条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第五条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记录;(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期权业务管理制度;(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七)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应当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八)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五)主要交易设施和信息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六)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七条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三)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置、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第八条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的目的和理由;(二)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四)近两年期货交易情况;(五)交易所要求申请者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九条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第十条申请单位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一)向交易所出资认缴50万元;(二)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2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1万元;(三)按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要求汇入结算准备金;(四)在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六)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第十一条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十二条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增加的交易席位使用期最少为一年,使用费按年收取,每年为2万元。会员可以按一定程序申请远程交易席位。使用远程交易席位应当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会员的变更 第十四条经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发包、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会员资格或交易席位。第十五条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交易所按会员条件对受让方作资格初步审查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后,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会员资格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如下事项:(一)了结合约持仓;(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四)办理专用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会员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转让手续。第十七条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理期间;(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或期权业务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四)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未满一年的;(五)已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六)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第十八条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会员资格。兼并会员的法人或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第十九条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二)私下转让交易席位,将交易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在交易所发展新会员前,会员向交易所出资认缴的50万元不予清退。第二十条会员接到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的通知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妥下列手续:(一)了结合约持仓;(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四)办理专用资金帐户的销户手续;(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二条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一)变更法定代表人;(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五)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六)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七)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八)停止期货、期权业务;(九)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十)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十一)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办法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四条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清偿能力明显下降;(二)年度审验中发现重大问题。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其期货、期权交易或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第二十五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在期货公司会员处开立账户,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接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客户:(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单位客户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三)交易所工作人员和本公司工作人员;(四)中国证监会宣布的市场禁止进入者;(五)交易所的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工作人员;(六)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七条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资金调拨人的,应当由客户提供本人亲自签名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委托书或书面授权不明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客户从事交易活动。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的,应当事先对客户的身份、资信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客户为国有企业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验证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从事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保证金分帐管理,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严禁挪用;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分客户进行明细核算;期货经纪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帐之间应当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帐。客户办理出入金手续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客户或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或盖章。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三十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委托交易成交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第三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第三十五条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第三十六条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第三十七条会员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应当经其会员授权,经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九条会员资格转让或者被取消的,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6日起实施。

来源:上海期货交易所投教基地

2024-11-12 15:04:54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条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第二章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品种。上市品种的合约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 第五条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六条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方式、行权价格、交易代码、上市机构等。 第七条合约附件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合约以人民币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九条经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上市境内特定品种。 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境外客户只能从事境内特定品种和中国证监会同意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经交易所批准,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直接在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十条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一条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分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即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即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 第十二条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交易所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办法,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交易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交易所可以实行期货转现货制度。期货转现货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月份期货合约的买方和卖方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将各自持有的期货合约按照交易所规定的价格由交易所代为平仓,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与期货合约标的物数量相当、品种相同或者相近的仓单等交换的过程。 第十六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相应的交易席位。 第十七条交易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设定客户准入要求和标准,督促、引导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依规处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前,应当对客户进行实名制审核,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对于客户资料,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向客户提供与期货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充分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客户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二十条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按户申请交易编码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一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二条交易指令包括限价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成交前可变更可撤销。交易指令未能一次全部成交且未撤销的,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受理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及时将客户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二十四条交易所计算机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 交易所交易系统的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最新成交价=cp cp≥bp≥sp,最新成交价=bp 在涨跌停板等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对撮合成交方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成交回报通知客户。 符合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依照交易所业务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二十六条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制度和套利交易管理制度。 套期保值交易持仓量额度、套利交易持仓量额度由交易所审批。 第二十八条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建立期货交易做市商制度。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存管银行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 第三十条交易所实行程序化交易管理制度。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以及客户等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报备相关信息。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结算是指根据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三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该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等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四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经交易所批准,外汇资金、标准仓单、国债和其他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可以作为保证金。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最高限额等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合约的履行和会员的交易结算,不得挪作他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进行期权合约交易的,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应当遵守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存放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等资金并办理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三十八条交易所对指定存管银行实行审批制和年审制,具体管理制度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保证金、期权权利金、税款、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并核对相关结算数据。 第四十条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前补足保证金。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有权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 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六章 交割、行权与履约 第四十二条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行权是指期权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期货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履约是指当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期权卖方有义务按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期货合约的交割与期权合约的行权履约,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四十四条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到期期货合约的交割应当以会员的名义进行。客户等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交割采用实物交割或者合约载明的其他方式,交割方式的内容和流程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实物交割时,交易所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的原则向买方会员分配标准仓单,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者交割单据提交交易所。 实物交割时,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的,溢短货款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替代品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载明。替代品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实物交割时,买方会员对收到的标准仓单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至指定交割仓库完成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的验收。 第五十条实物交割时,发生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的,均构成交割违约。 第五十一条会员不得因其客户等违约而不履行期货合约交割义务。对不履行交割义务的,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或者交易所指定的其他交割场地实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管制度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令其整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因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五十五条进行期权交易的,期权买方可以决定在交易所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 买方行权的,期权卖方应当根据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期权履约。 期权合约的行权与履约应当以会员的名义进行。客户等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六条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 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七条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交易所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限额标准。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等应当在持仓限额内进行交易。 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的,应当在其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的持仓量额度内进行交易。 第五十八条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并调整日内开仓交易量等标准。 第五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存在违规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均由被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六十条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 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单边市等可能引发市场发生重大风险状况的情形,交易所可以采取强制减仓措施。 第六十一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持有某品种合约的数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时,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持仓量等情况。客户应当通过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报告。客户未报告的,其所在的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以及相关要求。 第六十二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三条交易所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制度。 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交易、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六十四条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等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措施。具体认定标准、处理流程以及处置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或者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六十五条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的单边市或者市场风险显著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二)提高保证金标准; (三)调整手续费标准; (四)调整交易限额; (五)实行强制减仓;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六条会员无法履行合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 (四)动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会员履约。 交易所代会员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后,通过法律程序对会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七条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交易所采取前款第四项至六项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交易所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应当以书面、录音电话等可记录的方式通知处置对象,并说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依据。 第八章 异常情况 第六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技术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或者即将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正常进行时,交易所按照异常情况处理,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的,交易所按照异常情况处理,可以根据业务规则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六十九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交易所应当就异常情况制定应急预案。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管理 第七十二条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交易所对在其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未经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 第七十四条交易所发布的期货交易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量变化、德尔塔(Delta)、隐含波动率、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可供交割的库容、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五条交易所可以基于期货、期权等交易行情或者现货数据编制指数,并向市场发布。 交易所可以自主开发或者授权第三方机构开发以前款规定的指数为标的物的指数类产品。 第七十六条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七条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等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八条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和信息服务机构等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交易所经批准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九条交易所建立异地数据备份以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 第八十条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十章 自律管理 第八十一条交易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以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交易所自律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涉及交易所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行为及其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客户等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四条交易所按照本规则组织期货交易,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和权利金、已经划转或者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撤销或者无效。 第八十五条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八十六条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等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年度检查计划与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七条交易所发现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现、处理并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期货违法违规线索,配合中国证监会检查与调查取证。 第八十八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自律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进行处理。 第八十九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条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以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自律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十一条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交易所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十二条交易所应当制定违规查处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责任构成 第九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等对以其名义进行的相关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等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十四条会员在实物交割中违约的,交易所可以追究该会员的违约责任,并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九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一)由于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技术系统故障造成损失的; (二)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等其他方转发发生故障,影响期货市场参与者交易的; (三)由于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或者临时处置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非因交易所过错造成损失的。 第九十七条会员被宣告破产的,不能成为交易结果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第九十八条指定存管银行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冻结或者划拨的财产范围。 第九十九条指定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指定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一百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指定存管银行、指定检验机构、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交易所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以及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会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境外经纪机构,即《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境外经纪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认可的可以接受交易者资金和交易指令并以自己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资质的金融机构。 (三)境外交易者,即《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交易者,是指从事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在中国境外依法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依法拥有境外公民身份的自然人。 (四)客户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等进行期货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的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五)交易日是指每周一至周五(不含中国法定节假日,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日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时间开始至当日日盘结束;不实行连续交易的,交易日即为日盘时间。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六)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以及休息日之外的日期。“工作日”与“天”时间上为自然日时间,即北京时间00:00—24:00。 (七)日盘是指交易日中国北京时间09:00—11:30和13:30—15:00以及交易所公布的其他交易时间。时间段如有变化,交易所将予以公告。 (八)连续交易是指日盘之外由交易所规定时间的交易。 (九)当日、每日为每个交易日。 (十)交易编码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等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十一)涨跌停板幅度是指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范围,超过该涨跌范围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单边市是指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即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旦出现卖出(买入)申报即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且最新价与涨(跌)停板价格一致的情况。 (十三)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十四)期货合约月份是指该期货合约标明进行交割的月份。 (十五)期权合约月份是指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物的交割月份。 (十六)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合约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十七)交易单位是指每手合约的标的物数量,交易应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的交易单位在该品种的合约中载明。 (十八)交割品级是指合约中载明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 (十九)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价格,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期权合约标的物是指期权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二十一)限价指令是指执行时应当按限定价格或者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二十二)实际控制关系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他人交易决策具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二十三)开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二十四)收盘价是指某一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二十五)当日结算价是指每一交易日闭市后,用于结算保证金、当日未平仓期货合约盈亏和计算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合约基准价。当日结算价的确定方式另行规定。 (二十六)德尔塔(Delta)是指期权价格的变动相对于其标的物价格变动的比率。 (二十七)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期货合约价格波动率。 (二十八)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二十九)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三十)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三十一)权利金是指期权合约的市场价格,期权买方将权利金支付给期权卖方,以此获得期权合约所赋予的权利。 (三十二)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三十三)实物交割是指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三十四)交割结算价是指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三十五)标准仓单是指定交割仓库开具并经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三十六)指定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三十七)指定存管银行是指经交易所指定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银行。 (三十八)指定检验机构是指经交易所指定从事期货商品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 (三十九)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四十)业务规则是指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办法、指引、通知、公告等规范性文件。 (四十一)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均为中国北京时间。除特别说明外,“国家”是指中国,“期货市场”是指交易所期货市场,“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交易所的通知和文件可以以下列形式发送,并按照下述规定确定送达生效时间: (一)以书面文件方式由专人交送的,以文件送达之日为生效日; (二)以电话、电传方式发送的,以收到收件人的应答之日为生效日; (三)以传真方式发送的,以传真正常发至收件人指定的传真号码之日为生效日; (四)以交易所认可的快递服务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交送的,交送后境内5个交易日、境外10个交易日即视为送达; (五)以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系统发送的,以通知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信息系统之日为生效日,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视为送达时间; (六)以公告方式发送的,一经公告,视为通知的所有对象收到通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时间;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形式。 因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交易所、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通知或者文件未能被收件人或者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通知或者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交易所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发送通知的,以最先送达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 第一百零五条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等具体规则。 第一百零六条交易所可以为期货交易相关的其他业务提供交易、结算、交割等服务,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交易所理事会。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则自2021年7月20日起实施。

来源:上海期货交易所投教基地

2024-11-05 14:55:54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 (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 (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 (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 (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诚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诚信评估;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以及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 (九)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十)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被予以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者因情节较轻,未受到处罚处理,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息; (十二)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三)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因非法开设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证券期货交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 (十六)因违法失信行为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 (十七)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 (十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诚信评估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六)项、第(十七)项诚信信息,由相关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其他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 (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有下列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市场主体,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专项公示: (一)因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虚假披露信息、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四)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五)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 (六)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场反应强烈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专项公示期为一年,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办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五)证券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发行担保人的诚信信息的; (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者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办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者盖章同意,或者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申请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者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基金从业人员等主要市场主体的诚信积分制度,实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 诚信积分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涉及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书面承诺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并诚信合法地参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对其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登记、备案、注册、会员批准等工作职责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提供书面反馈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二)有关部门所作决定、处理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申请人或者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反馈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提供书面反馈意见或者进行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法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者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十条 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暂缓或者不予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受理后,即时进行审查: (一)近三年没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失信记录; (二)近三年没有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税收、环保、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三)没有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积分较高的申请人优先审查。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应当查阅当事人的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程度和当事人诚信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应当查阅被监管机构的诚信档案,根据被监管机构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在为投资者、客户开立证券、期货相关账户时,应当查询投资者、客户的诚信档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事宜。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办理客户证券质押式回购、约定式购回以及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可以查阅客户的诚信档案,根据申请人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办理,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转融通业务时,可以查阅证券公司的诚信档案,根据证券公司的诚信状况,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转融通,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服务机构拟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应当查询拟聘任人员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聘任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托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等提供证券服务的,应当查询委托人的诚信档案,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建立年度诚信会员制度。具体办法由相关协会制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以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一)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建立对证券期货市场参与主体的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制度机制,提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相关诚信信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激励。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 (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接受其诚信信息申报和查询申请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来源:上海期货交易所投教基地

2024-11-04 14: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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