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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财务造假致上市公司董事长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宣判

新华财经上海7月24日电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对投资者诉某大型全产业链影视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部分支持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及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据悉,本案被告某上市公司于2021年1月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经证监会调查认定,该上市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公司及其董事、高管的信息披露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张某等众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在实施日之后买入案涉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产生损失,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交易行为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二是该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市公司自身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的真正主体,应对当期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直接责任。上市公司出现会计差错并因此造成信息披露违法,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根据投资者的交易情况,扣除相应的市场及非市场风险依法认定。 对于上市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的责任,宋某辩称,虚假陈述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娄某独自策划并实施造假行为所致,自己尽到勤勉尽责要求,没有过错。 北京金融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宋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期间全面负责公司整体管理工作,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子公司经营异常予以有效管控,不能仅以不知情、未参与或者信赖中介机构的无保留意见或者缺乏专业知识等事由抗辩主张免责。宋某对财务造假行为失于管理属于过失,由于过错程度未达到主导实施的故意,不宜与直接实施和主导虚假陈述的董事、监事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 结合宋某在公司中的实际所处地位及应尽职责、在信息披露文件编制中可起到的作用、其监督管理中获取有效信息的可行渠道以及其在编制过程中实际监督管理所付出的努力或尝试等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原因力大小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北京金融法院最终按比例判决宋某在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8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法院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判后答疑工作,针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向当事人进行说明。目前,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编辑:林郑宏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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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4 11:02:06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倡导理性投资强化投资风险意识

5月15日,在“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之际,上海金融法院精选五件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期货居间人法律义务、资管产品清算及赔偿责任、老年人投资权益保护、在线平台电子仲裁条款认定等问题,以进一步发挥金融司法裁判规则指引作用,在全社会倡导理性投资,强化投资风险意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其中,朱某诉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明确了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故意造假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上市公司故意财务造假,其业绩快报中包含该财务造假信息,且符合重大性要件,则预测性信息不受安全港原则保护。发布预测性信息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院确定的损失计算标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可进行和解,快速解决纠纷。 回溯案件来看,2022年初,某科技公司发布业绩快报。报告期内,公司营业收入明显增长,整体收入规模稳步提升。风险提示部分称,本公告所载2021年年度主要财务数据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能与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数据存在差异,具体数据以公司正式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后该上市公司发布2021年年报,年报内容与业绩快报无实质差异。 后上市公司对业绩快报和年报中提及的财务指标进行更正,并因此被监管部门出具警示函。该上市公司2023年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监管部门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减营业成本进而虚增利润的违法事实,故意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披露的2021年年报财务数据及相关信息不真实、不准确,2021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均受到行政处罚。 投资者起诉至法院,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赔偿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并主张业绩快报发布日为实施日。上市公司主张虚假行为仅涉及年报,业绩快报系预测性信息,不构成虚假陈述。 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故意财务造假并在业绩快报中首次发布,后续披露的年度报告亦包含该虚假内容。该上市公司发布的业绩快报,虽属于预测性信息,但不受安全港规则保护,构成虚假陈述。首先,预测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虚增利润总额约占当期披露金额一半以上。其次,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不受安全港原则保护。举轻以明重,伪造合同故意进行财务造假明显比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严重,此类情况更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本案被告通过故意财务造假大幅虚增利润,据此发布的业绩快报显然也不应受安全港原则保护。第三,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虚假陈述作出行政处罚,而业绩快报和年报数据基本一致,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上市公司发布年报的行为被处罚,吸收了前面预测信息这一相对较轻微的行为,不代表前面的行为不重大,业绩快报较早发布,且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业绩快报发布日作为实施日。 上海金融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经审慎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了适格投资者范围及损失计算标准,并在法院主持下组织投资者和上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实现多方共赢。 该案系上海金融法院首例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化解的涉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是长三角一体化背景下司法监管协同推动诉源治理的落地实践。对上市公司而言,本案中的上市公司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环保等新兴领域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获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法院充分评估科创板上市公司的特点和主要诉求后,联合属地监管部门等机构形成合力,共同促成该案于诉前阶段一揽子化解,其他投资者也参照该调解方案于诉前顺利化解,将诉讼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降至最低。对投资者而言,其与上市公司快速达成和解,无需经过一审甚至二审的诉讼流程,更快获得赔偿款。 此外,上海金融法院建议投资者密切关注上市公司各类公告,理性投资,一旦发现权利受损应及时主张,避免延误诉讼时效。对法院主持调解的纠纷案件,建议投资者积极参与以快速获得救济。 编辑:林郑宏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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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5 15:46:43

全国首例 涉员工持股计划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近日生效

由上市公司子公司高管及核心员工组成的员工持股计划,通过结构化金融产品购买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罚,那么,员工持股计划主导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能否作为原告起诉公司要求赔偿?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参考。 据上海金融法院介绍,原告某证券公司代表集合计划起诉被告某上市公司,要求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案件已生效。据悉,该案系全国首例涉资管计划嵌套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回溯案情可知,2015年4月,某上市公司成立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上限为5000万元。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委托原告成立集合计划进行管理,主要投资范围为购买和持有本公司股票。员工持股计划共15人,均为该上市公司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高管或主要负责人,其中周某、吴某某、付某为管理委员会委员,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周某、吴某某还是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出资人,两人分别系该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2019年因虚假陈述行为也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 2015年5月,集合计划成立。集合计划由优先级A份额、中间级B份额、劣后级C份额组成。A、B份额享有固定收益,C份额即员工持股计划享有扣除A份额和B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及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后的全部剩余资产和收益的分配。C份额及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A、B份额的固定收益承担补偿责任。管理人根据集合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全权负责本集合计划的管理和运作。 集合计划成立后,在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时间内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后集合计划多次出现低于预警线或止损线情况,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5次向集合计划补仓。 2017年5月,因集合计划再次出现低于止损线的情形,第5次补仓未全额补足,原告遂代表集合计划向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出违约通知书,告知其强制平仓操作等具体处置措施,后卖出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全部股票。 在该案审理之前,其他投资者诉该上市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如下认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经法院审理,上市公司应当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起诉称,其成立的集合计划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在二级市场买入案涉上市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应当推定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集合计划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市公司辩称,本案中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员工持股计划对案涉集合计划的投资决策有主导作用,且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三位委员中的周某、吴某某二人,已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处罚,应视为集合计划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二是集合计划系基于员工持股计划和资管合同约定等其他原因交易该上市公司股票。三是原告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集合计划的成立及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系为履行员工持股计划约定,员工持股计划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知情,而集合计划中的A、B份额持有人的投资决定主要基于对差额补偿的信赖作出。法院综合考量认为原告所管理的集合计划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的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林郑宏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来源:中国证券网

2024-05-14 18:21:53

针对异常维权,中国互金协会重磅发布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5月10日消息,为帮助从业机构抵御异常维权的侵害,保障从业机构的正常运营,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推动净化金融市场环境,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组织制定了《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应对异常维权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金融领域维权信息网络发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已于2024年4月17日经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金融管理部门,现予发布。 根据《指南》,异常维权是指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向从业机构施压以牟取不当利益的维权活动或行为。异常维权对从业机构正常运营造成较大影响,如: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从业机构声誉、不当占用消费者权益保护资源等。 异常维权通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之一:一是动机不良。背离解决金融纠纷的初衷,目的是牟取不当利益。二是诉求与事实不符。诉求与金融服务协议约定不符,或缺少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是信息不实。冒用身份,虚假陈述,虚构证据,伪造印章等。四是手段恶劣。通过个人或组织实施的上访、缠访、闹访等。五是侵犯权益。借维权之名违法违规或不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骗取消费者资金等。 《指南》明确,异常维权按照恶劣程度的不同分为一级异常维权和二级异常维权。其中,一级异常维权是指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的维权,或严重损害消费者、从业机构合法权益的维权。一级异常维权的典型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一是维权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冒充弱势群体,编造虚假理由,捏造、歪曲事实,虚构证据、伪造印章等。二是维权方聚众缠访闹访,或采用堵路、堵门等极端手段进行维权,危害社会安定。三是违法违规代理维权行为。四是违法违规维权信息发布行为。 二级异常维权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的维权,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损害消费者、从业机构合法权益的维权。二级异常维权的典型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一是维权方的诉求超出金融服务协议约定且无法给出客观原因、无法出具相关证明。二是不当利用政府信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和从业机构提供的途径进行批量、重复、无差别投诉、举报。三是维权方接受从业机构提供的解决方案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举报。四是不当代理维权行为。五是维权信息发布内容夸大事实或故意引人误解,如:内容含有“停息挂账”“延期定制”“负债上岸”“债务优化”“个性化分期”“代理退保”“追讨证券期货投资损失或咨询服务费用”等表述。六是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或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且损害消费者、从业机构合法权益的维权。 《指南》提出,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异常维权,从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包括一是维权事项不属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无反映从业机构侵害维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或线索材料。三是维权人未提供真实身份或提供虚假身份。四是维权事项已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处理。五是消费者已经接受从业机构提供的解决方案,维权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维权。六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来源:新华财经

2024-05-10 16:53:44

北京金融法院:探索创新证券纠纷解决机制

最新数据显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三年来的第一大案由,近三年年均收案数量超过2000件,收案占比在全部金融民商事案件中最高。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屡禁不止的原因何在?司法实践中,资本市场证券纠纷呈现哪些新问题?在创新金融司法,强化投资者保护方面,北京金融法院有哪些创新之举? 针对这些市场关心的问题,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一庭庭长丁宇翔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前置程序取消等便利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北京金融法院始终严格保障投资者诉权,探索创新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有力保障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行投资者保护职责。下一步,北京金融法院将继续深化完善“双轨双平台”机制,深化证券纠纷的诉源治理工作,进一步提升证券审判的精细化水平,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群体性特征突出 “证券虚假陈述是非常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是证券欺诈行为中产生民事赔偿案件最多的行为类型。”丁宇翔介绍,北京金融法院自成立以来已先后审结了包括乐视案(2023年中国商法十大事件)、蓝石资产案(2023年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东方网力案、昊华能源案、中兴天恒案等在内的多起证券虚假陈述案。 丁宇翔表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群体性特征突出,因虚假陈述受损的投资者动辄成百上千,往往相继起诉,成为典型的群体性案件;案件审理难度大,证券市场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沪深主板市场、创业板、科创板、新三板等亦有不同的发行和交易规则,这就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往往需要借助专业资源推进案件的审理;案件审理时间较长,由于案件本身涉及人数众多,专业性强,且经常需要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算,导致这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普遍较长。 在丁宇翔看来,前置程序取消便利了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2022年1月,经过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根据《若干规定》,投资者因发行人虚假陈述而受损,不再像此前需要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而是只要符合《若干规定》第2条即可。这就为投资者进一步畅通了诉讼渠道,从而可能产生一定的诉讼增量。但通过努力做诉源治理工作,这部分增量可能被抵消。 “相关部门进一步强化监管的同时,司法审判也将及时跟进,积极践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审判的五大理念,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发行人等相关主体为获取不当利益而甘冒法律风险将付出惨痛代价。”丁宇翔称。 记者获悉,除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外,如下涉及证券纠纷的案件也被重点关注:证券确权类案件,主要是因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的权利归属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证券及衍生品交易类案件,主要是因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金融衍生品在转让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证券服务类案件,主要是在证券发行并上市的保荐、证券的承销、投资咨询、资信评级服务、交易代理、登记、存管、托管、结算、审计、法律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证券回购类案件,主要是证券持有人通过卖出一笔证券,并与购买人约定一定时期后以约定价格买回该笔证券的活动,这一交易的实质是以证券作为质押的标的进行资金融通,在此过程中发生纠纷就会产生证券回购案件。 缓解科创型民企融资难问题 “缓解科创型民营企业融资难问题也是北京金融法院工作的重点。”丁宇翔介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提出,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 在丁宇翔看来,民营企业尤其是科创型的民营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融资难、融资贵。北京金融法院在金融审判中,一方面合理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厘清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在较大程度上缓解科创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具体来看,合理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在科创型民营企业融资实践中,“对赌协议”经常被投资方作为一种风险控制机制(同时也是融资方的一种激励机制),用来避免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不确定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的处理思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在无法定无效事由时,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主张对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从而判决是否支持。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鼓励投资方对科技创新企业的投资,在较大程度上缓解科创型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厘清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协议的效力,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民营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于定增保底条款,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无效。 提升证券审判精细化水平 “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是金融审判五大理念之一,北京金融法院在证券审判中一直秉承和贯彻着这一理念,创新金融司法,强化投资者保护。”谈及办案理念时,丁宇翔如是说。 具体而言,严格保障投资者诉权。北京金融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取消前置程序的精神,降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诉讼门槛,缩短其权利实现周期。 探索创新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北京金融法院以代表人诉讼机制和示范判决机制为双轨,以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和示范案件管理平台为依托,探索创新“双轨双平台”证券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低成本、高效率之下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便利中小投资者在线诉讼近7000人。 有力保障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履行投资者保护职责。依法保障证券法关于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代位诉讼、纠纷调解、支持起诉等方面的职责,启动全国首例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纠纷案。 “下一步将继续深化完善‘双轨双平台’机制,深化证券纠纷的诉源治理工作,进一步提升证券审判的精细化水平,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丁宇翔表示。 编辑:林郑宏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来源:中国证券报

2024-04-18 10:55:31

2000余名投资者获赔3.29亿元 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案审结

据上海金融法院3月29日消息,近日,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普通代表人诉讼群体性案件诉讼时效届满,除参加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外,另有1717名投资者获赔损失金额约2.06亿元,涉飞乐音响案投资者获赔总金额达3.29亿元,2000余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021年5月11日,上海金融法院对原告丁某等315名投资者与被告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并经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损失赔偿款共计1.23亿余元。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国内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首次全面实践,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上海金融法院进行了诸多探索性尝试,如自主开发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中小投资者保护智慧舱等,极大提高了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审理效能,拟定《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义务告知书》《代表人推选通知》等系列文本,其中在判决主文中首次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后续诉讼可据此裁定适用。该案为推广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可复制的样本,对于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编辑:林郑宏 声明:新华财经为新华社承建的国家金融信息平台。任何情况下,本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均不构成投资建议。如有问题,请联系客服:400-6123115

来源:新华财经

2024-03-29 17: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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