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公司财务造假致上市公司董事长承担连带责任?北京金融法院一审宣判
新华财经上海7月24日电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对投资者诉某大型全产业链影视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某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长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部分支持了投资者的诉讼请求。该案涉及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据悉,本案被告某上市公司于2021年1月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经证监会调查认定,该上市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公司及其董事、高管的信息披露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张某等众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在实施日之后买入案涉股票,并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产生损失,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交易行为与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二是该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上市公司自身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的真正主体,应对当期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承担直接责任。上市公司出现会计差错并因此造成信息披露违法,属于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根据投资者的交易情况,扣除相应的市场及非市场风险依法认定。
对于上市公司董事长、总裁宋某的责任,宋某辩称,虚假陈述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娄某独自策划并实施造假行为所致,自己尽到勤勉尽责要求,没有过错。
北京金融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宋某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期间全面负责公司整体管理工作,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子公司经营异常予以有效管控,不能仅以不知情、未参与或者信赖中介机构的无保留意见或者缺乏专业知识等事由抗辩主张免责。宋某对财务造假行为失于管理属于过失,由于过错程度未达到主导实施的故意,不宜与直接实施和主导虚假陈述的董事、监事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
结合宋某在公司中的实际所处地位及应尽职责、在信息披露文件编制中可起到的作用、其监督管理中获取有效信息的可行渠道以及其在编制过程中实际监督管理所付出的努力或尝试等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原因力大小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北京金融法院最终按比例判决宋某在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8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法院合议庭成员进行了判后答疑工作,针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向当事人进行说明。目前,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编辑:林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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